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法的话语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法的美句)
1、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2、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3、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4、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5、第十九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6、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7、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8、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10、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1、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12、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14、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15、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16、招牌、广告用字;
17、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18、文物古迹;
19、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20、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21、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2、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23、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24、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25、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26、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27、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8、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9、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30、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31、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